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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国家对为发展、繁荣出版事业和出版产业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五条 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七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公司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来得到的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六十八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法律法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来得到的,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六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来得到的,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七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来得到的,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将第四项修改为:“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个人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公司名称的出版物的;”。
将第五项修改为:“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的。”
第三十九条 将第六十条改为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出版单位出售或者以别的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来得到的,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条 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七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其主管机关、经营事物的规模,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另外的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
增加四项,分别为:“(六)出版单位擅自中止出版活动超过6个月的;(七)出版单位或其分支机构利用出版活动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八)出版物发行单位、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九)出版物质量不合格的。”
第四十一条 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七十六条,修改为:“单位违反本条例,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由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四十二条 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七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出版从业人员有严重违反出版法规的行为,或者对出现严重质量上的问题的出版物负有直接责任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四十三条 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七十九条,修改为:“行政法规对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复制、进口、发行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接受境外机构或者个人赠送出版物的管理办法、订户订购境外出版物的管理办法、网络出版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依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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