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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法规整理资料

来源:爱游戏app官方下载    发布时间:2024-10-21 15:17:38

  出版物印刷单位、复制单位不得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报纸、期刊、图书或者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不得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非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或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不得擅自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音像非卖品、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等。

  承揽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按他方的特别要求完成一定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他人、他方按约定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酬金的合同。其中,提出工作要求、按约定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酬金的一方是定作人,按指定完成工作成果、收取酬金的一方是承揽人。在出版物印刷、复制合同中,出版单位是定作人,印刷、复制单位是承揽人。承揽合同是诺成合同、有偿合同、双务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来说包括以下条款: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承揽合同的内容有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委托复制音像非卖品,须向委托方或者受托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其申请书应写明非卖品使用目的、名称、制作单位、主要内容、发送对象、复制数量、节目长度和载体形式等内容,并附样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委托复制音像非卖品申请之日起20日内予以审查,对符合相关规定的,向委托复制单位核发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

  印刷业经营者应当妥善留存验证的各种证明文件2年,以备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查验。这些证明文件包括印刷委托书或委托印刷证明原件、准印证原件、《出版许可证》复印件。

  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或者电子出版物的,应当验证委托的出版单位盖章的复制委托书及其他法定文书。接受委托复制属于非卖品或计算机软件的,应当验证经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发并由委托单位盖章的复制委托书。

  4、接受监督检查。承揽人在完成工作时,应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以保证工作适合定作人的要求。

  5、交付工作成果。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要及时交付定作人,并提交与工作成果相关的技术资料、质量证明等文件。但在定作人未按约定给付报酬或材料价款时,承揽人得留置工作成果。

  6、对工作成果的瑕疵担保。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应符合约定的质量,承揽人对已交付工作成果的隐蔽瑕疵及该瑕疵所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交付的工作成果有隐蔽瑕疵,验收时用通常方法或约定的方法不能发现,验收后在使用的过程中暴露或致定作人或第三人受损害的,承揽人应按合同约定或法律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出版单位委托印刷单位印刷出版物或者委托复制单位复制出版物的,必须要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有关证明。

  印刷业经营者接受委托印刷各种印刷品时,应当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的规定,验证委印单位及委印人的证明文件,并收存相应的复印件备查。

  这些证明文件包括印刷委托书或委托印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证明、准印证、《出版许可证》、《商标注册证》以及委印人的资格证明等。

  承揽人工作具有独立性。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等完成工作任务,不受定作人的指挥管理,其独立承担完成合同约定的质量、数量、期限等责任,在交付工作成果之前,对标的物意外灭失或工作条件意外恶化风险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这种独立性受到限制时,其承受意外风险的责任亦可相应减免。

  承揽合同是具有一定人身性质的合同。承揽人一般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等完成工作并对工作成果的完成承担风险。承揽人不得擅自将承揽的工作交给第三人完成,且对完成工作过程中遭受的意外风险责任负责。

  承揽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为标的。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一定要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但定作人的目的不是要工作过程,而是要工作成果,这是与单纯的提供劳务的合同的不同之处。按照承揽合同所要完成的工作成果,可以是体力劳动成果,也可以是脑力劳动成果;既可以是物,又可以是其他财产。

  承揽合同的标的物具有特定性。承揽合同是为满足定作人的特别的条件而订立的,因而定作人对工作质量、数量、规格、形状等的要求使承揽标的物特定化,使它与市场上的物品有所区别,以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并收存由省级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必须验证并收存省级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有关著作权的合法证明文件;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发行、散发。

  1、按约定完成工作。承揽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方式、数量、质量完成交付的工作。这是承揽人的首要义务,也是其获得酬金应付出的对价利益。承揽人应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亲自完成约定的工作,未经定作人同意,承揽人不得将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

  出版单位不得委托未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印刷、复制出版物,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其他出版单位出版的配合本版出版物音像制品及音像非卖品须委托依法设立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的电子出版物、其他出版单位出版的配合本版出版电子出版物及电子出版物非卖品应当委托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设立的复制单位复制。

  2、提供或接受原材料。完成定作所需的原材料,可以约定由承揽人提供或由定作人提供。承揽人提供原材料的,应按约定选购并接受定作人检查;定作人提供的,承揽人应及时检查,谨慎保管,并不得更换材料。

  3、及时通知和保密义务。对于定作人的原材料不符合约定的,或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技术方面的要求不合理的,应及时通知定作人。对于完成的工作,定作人要求保密的,承揽人应保守秘密,不得留存复制品或技术资料。

  4、验收并受领工作成果。对承揽人完成并交付的工作成果,定作人应及时检验,对符合约定要求的,接受该工作成果。超过约定期限领取定作物的,定作人负受领迟延责任。

  《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出版单位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必须依法与印刷或者复制单位签订合同。

  《复制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复制单位应该建立和保存完整清晰的复制业务档案,包括委托方按有关法律法规所提交的复制委托书和其他法定文书以及复制样品、生产单据、发货记录等。

  《印刷品承印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印刷业经营者应当按承印印刷品的种类在《出版物印刷登记簿》、《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登记簿》、《其他印刷品印刷登记簿》、《专项排版、制版、装订业务登记簿》、《复印、打印业务登记簿》(以下统称为《印刷登记簿》)上登记委托印刷单位及委印人的名称、住址,经手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和联系方式,委托印刷的印刷品的名称、数量、印件原稿(或电子文档)、底片及交货日期、收货人等。《印刷登记簿》一式三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市)级出版行政部门组织统一印制。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委托的出版单位订立复制委托合同。

  《图书出版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图书出版单位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出版物印刷单位印刷图书,并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印刷委托书。

  《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委托复制音像制品,须使用复制委托书。音像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必须遵守国家关于复制委托书的管理规定。复制委托书由新闻出版总署统一印制。复制委托书由音像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领取。

  《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出版物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载明作者、出版者、印刷者或者复制者、发行者的名称、地址,书号、刊号或者版号,出版日期、刊期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委托印刷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在委托印刷的出版物上刊载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书号、刊号或者版号,出版日期或者刊期,接受委托印刷出版物的企业的真实名称和地址,以及其他有关事项。印刷企业应当自完成出版物的印刷之日起2年内,留存一份接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样本备查。

  从以上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出版物实行委托印刷、复制合同制度。出版单位与印刷、复制企业之间的合同是承揽合同,印刷合同、复制合同、印刷委托书、复制委托书都是承揽合同。印刷、复制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这是我国出版行政部门作出的硬性规定。

  出版物印刷、复制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都有一些特殊的要求。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结合《出版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复制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订立出版物印刷、复制合同,必须具有一定法定资格的特殊主体,委托人必须是依法设立的出版单位,受托人必须是依法取得出版物印刷经营许可证、复制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未依法取得出版许可证的单位、未依法取得出版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未取得复制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都不具备订立出版物印刷、复制合同的主体资格。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图书、期刊的,必须验证并收存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统一格式,由省级出版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并加盖出版单位公章的《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原件。

  《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必须加盖出版单位所在地省级出版行政部门和印刷企业所在地省级出版行政部门的备案专用章。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报纸的,必须验证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由省级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报纸出版许可证》,并收存《报纸出版许可证》复印件。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印刷出版物的,委托印刷单位和印刷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签订印刷合同。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印刷企业接受出版单位委托印刷图书、期刊的,必须验证并收存出版单位盖章的印刷委托书,并在印刷前报出版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印刷企业接受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的出版单位的委托印刷图书、期刊的,印刷委托书还必须事先报印刷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印刷委托书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规定统一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根据上述规定,印刷、复制合同应当具备下列内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委托印刷、复制的出版物;委托印刷、复制的出版物的数量;委托印刷、复制的出版物应达到的质量;印刷、复制方式;印刷、复制材料,如出版物纸型和印刷底片的提供、样带的提供等;履行委托印刷、复制合同的期限,如委托印刷单位何时交付出版物纸型和印刷底片,委托复制单位何时交付母盘、母带、样品,承揽企业一方何时交付印刷、复制成品等;验收的标准和方法等。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和电子出版物非卖品,一定要使用复制委托书,并遵守国家关于复制委托书的管理规定。复制委托书由新闻出版总署统一印制。

  《复制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家对复制经营活动实行复制委托书制度。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或者电子出版物的,应当验证委托的出版单位盖章的复制委托书及其他法定文书。接受委托复制属于非卖品或计算机软件的,应当验证经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发并由委托单位盖章的复制委托书。

  1、按照约定提供材料。合同法规定,由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应按照约定提供材料。

  2、支付报酬。定作人应依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向承揽人支付报酬;合同中对支付期限不明确的,按交易惯例;如还不能确定,应依同时履行原则给付酬金。

  3、协助义务。为了使承揽人及时完成工作成果,定作人应依约及按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协助承揽人工作。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的,承揽人有期限延迟抗辩权,并在定作人对所提供的不符合标准要求的原材料以及图纸等拒绝补正时有合同解除权。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报纸、期刊的增版、增刊的,还必须验证并收存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出版增版、增刊的文件。

  出版单位委托印刷出版物的排版、制版、印刷(包括重印,加印)、装订各工序不在同一印刷企业的,必须分别向各接受委托印刷企业开具《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并收存由省级出版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并由县级以上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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